系,但不完全是牵连关系。
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无需与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只须因租赁合同而产生,且留置物须置放于不动产上,至于出租人是否取得其占有,在所不问。这是主要的区别,还有其他一些区别。
二、一般分析
1.重申定义
特殊留置权,一般为特别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可分为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和其他的各种特殊留置权。
其中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应当是民事留置权,特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应当是商事留置权。这种民事留置权也有商事的成分,这种商事留置权也有民事的成分。
立法例子方面,许多国家并无特殊留置权的规定。中国台湾民法却规定了特殊留置权的两种类型。应当明确的是,客人、债务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的遗留物、遗失物是否可以确定为留置物,则要区别对待。
(1)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亦称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指不动产的出租人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的物置于该不动产的,可以加以留置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是因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产生的留置权,不能据此认为是“不动产留置权”。债权人无权留置债务人的不动产,只能留置债务人存留于该不动产中的动产。
对待动产留置权问题与对待动产质权有些不同。譬如,在设立动产质权问题上,所采取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限制不禁止”;然而,在设立不动产留置权问题上,所采取的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得禁止”。
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的特点是:
其一,所担保的债权,只需因收益租赁合同债权而生,无需与承租人的物存在牵连关系。可以由普通法锁关系直接升格为留置担保法锁关系。其特殊性在于不依收益租赁合同写明可留置的权利为必要条件,而以承租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其二,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中存在的物,且该物不以承租人为所有权人为必要条件。其特殊性在于不依收益租赁合同写明可留置的标的物为必要条件,而以承租人欠债的事实要件为基准。
其三,禁止扣押的物,一般不得为特殊留置权的标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4页 /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