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物权。
更有甚者,留置权的“法定性”与“非法定性”要件,一般不受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之类的公法牵连,基本上是就留置权法律关系论留置权法律关系,基本上局限于纯粹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则一,与抵押权关系法物权关系比较。
不动产抵押权关系法中,与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和其他的担保物权关系法串通一气,很多方面受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之类的公法牵连。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土地专用与不动产征收补偿制度、房地合一抵押或转让制度、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地役权制度等等,公法上的制度与政策、民法上的制度与办法,均由同一法律关系决定物权关系,“法定性”非常浓烈。
动产抵押权关系法中,与所有制关系法等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之类的公法关联不大,与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等普通物权法仍然有一定程度上的关联。都是需要签订动产抵押权合同的,有些特殊的动产抵押需要登记,不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这是“法定性”处于中性的物权关系。
留置权与所有制关系法等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之类的公法一般不关联,与所有权关系法有关联,与用益物权关系法等普通物权法可以不关联。与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也一般不产生这样的物权关系。基于合同关系和非基于合同关系的物权关系,自由性成分显然是不同的,无论如何,都肯定会比不动产、动产抵押权的“法定性”成分少了许多。
二则二,与质权关系法物权关系比较。
动产质权关系法中,确实需要依据质权合同而设立动产质权,这确实是“意定担保物权”有表证。
即使是质权合同完美无瘕,仍然需要遵守很多的法律规定。如(1)禁止流质、(2)交付生效、(3)质物的孳息、(4)使用质权与处分质权的限制、(5)质权人保管义务、(6)质物保全、(7)转质的限制、(8)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9)出质人不得怠于行使质权、(10)质物变现价款或不足债权数额的清算、(11)最高额质权等,标志着动产质权之“意定担保物权”至少可以与“法定担保物权”平分秋色。况且,法定物权关系的效力优于意定物权关系的效力。
留置权关系法中,对比动产质权的法律规定,上述共11项中第1、2、4、6、7、9、11项等7个以上的项目是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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