础条件之一。对此,留置权的“法定性”尚可成立。
比较而言,抵押权、质权于债务发生之前也可以设立,在普通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中都可以予以载明。合同关系标志着该非留置权的另类担保物权具有“意定担保物权”的性质,其“意定性”尚可成立。
然而,透过现象看本质,或者透过问题的一面再看问题的另外一面,就应当有新的注解了。
纵观担保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所有规定,尽管抵押权、质权等“则主要由当事人的设定而发生,属于意定担保物权”,而法律上的一般规定和严格规定比留置权多了许多,“法定性”成分更加浓烈。
一则,从合同关系到同一法律关系谈起。
非留置权虽然应当依合同关系而产生,但是法律对于创立在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每个过程和担保范围、物权关系等都有严格规定,当事人不能超出法律之外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很多抵押权、质权,光有担保合同还不行,还要附加登记生效或者交付生效等条件,况且,越是复杂、高级的抵押权、质权的法律限制性条件就越多。
留置权也是基于债权保护主义而产生,依合同关系和非依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都有,附加登记生效的条件是没有的,附加交付生效等条件也是多余的(因为留置权人已经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尽管留置权是最高端担保物权,其权利远远大于、多于抵押权、质权的权利,其义务远远少于、轻于抵押权、质权的义务。
由此可见,留置权的“法定性”成分总体上少于自由性(意定性)成分,抵押权、质权的“法定性”成分总体上多于自由性(意定性)成分。
留置权表面上是“法定性”担保物权,而更大程度上是“意定性”(自由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表面上是“意定性”(自由性)担保物权,而更大程度上是“法定性”(非自由性)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仅仅是在设立的选择性问题上表现为“意定性”担保物权,在其变更、转移、消灭的每个过程中更大程度上是“法定性”(非自由性)担保物权。
留置权仅仅是在设立的选择性问题上表现为“法定性”担保物权,在其变更、转移、消灭的每个过程中更大程度上是“意定性”(自由性)担保物权。
二则,从物权关系到非同一法律关系谈起。
留置权的“法定性”,主要是指基于合同关系与同一法律关系方面的法律要件。除此之外,更大程度上是“意定性”(自由性)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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