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消极留置权的要件,可以归结为三大板块:第一板块是动产因侵权行为而占有控制的,不得设立留置权;第二板块是债权人的行为,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作约定的指示相抵触,不得设立留置权;第三板块是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不得设立留置权。所有这些,是调整留置权的工具与要件。
留置权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的宏观理论,除了包括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的微观理论在内以外,还要加上公共利益这一大板块。所谓“三大板块”与“三大门槛”,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来阐述的概念。当留置权成立或者不能成立时,没有受到外界的干扰,当事人的约定俗成便会变得非常简单易行,否则就会遭遇“三大门槛”的考验。
2、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经济社会解决人们基本生活环境而创造的便利条件,并能够使得各界人士能够共同享受这些基础建设和服务带来的优惠待遇,从此获得便利感、安全感、幸福感。
此项特别规定,由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和公共利益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公共利益特别优先原则是普适性基本原则,而假借公共利益名义谋取私利也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特别规定。
我国学者肖广文几年前曾撰文认为,可以将“公共利益”限制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国家机关和军事用途;②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③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④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性为限;⑤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第273页: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当然,只要是公益事业,政府、团体、企业、集体、个人都是可以参与的,并不仅仅限于政府,但征收不动产并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者是政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首次将“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在6大内容上面:(1)国防与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个规定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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