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公共利益”之有物权与零物权范围,为公共利益的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科学标准,从此进入标准化建设的新阶段。
关于“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的重大命题,中心词就是“公共利益”,是必须首先了解的大概念与大原则。
基于宏观物权法考量,“公共利益”事业,不仅是国家法人可以主办,集体法人、私营法人以及自然人、外国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等也可以主办。
相比之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中的“公共利益”概念仍然是相当狭窄的主体对象和权利对象。
实际上,公共利益主体也不止于国家法人和不动产这样的单一形式。其他所有制,以及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不动产、动产和其他财产、财产权以及物权等,都有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关系。
“公共利益”之模式,决定了“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的监管模式。超大型、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微型之公共利益,不同所有制、不同团体与不同监管模式之公共利益,运行机制与监管模式可能会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别。
不过,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是全部纳入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范围内,均采取强化、有力的手段来统一处理损害公共利益之类的零物权。
二、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
公共利益板块中,绝大多数财产是禁止流通、交换、转让、处分的专控财产,其性质是公共品和公益性的,不是趋利性的。在这个板块中设置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即使是私有制国家,同样需要不断发展公共事业,以各种法律手段来禁止损害公共利益。中国是公有制国家,更要加强公益制度的建立与维护。
1.公共利益至高无上的调整
公共利益,实际上是公序良俗和公众利益的总和,但突出在国家、集体和公众的利益保护机制上。
在现代经济社会,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被现代社会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这种原则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往往发生这样或者那样的牵连,属于竞合关系的调整对象。
公共利益,是指经济社会解决人们基本生活环境而创造的便利条件,并能够使得各界人士能够共同享受这些基础建设和服务带来的优惠待遇,从此获得安全感、幸福感。公共利益的享受,包括硬件上的享受和软件上的受惠两个基本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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