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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8-2(第5节)

题确实不少,法学家们深厚的法理研究成果为我们提供了优质服务,我们可以举一反三,触类旁通。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陈华彬教授在总结留置权的取得经验时,提出“取得留置权的积极要件”与“取得留置权的消极要件”两大板块的学说,对于我们领会“可留置的财产”和“不可留置的财产”很有启迪作用。

两位教授论说,取得留置权的积极要件,指留置权的成立所必须具体的条件。按照各国民法,取得留置权的积极要件有三:(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二)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三)债权须已届清偿期。

取得留置权的消极要件,指阻止留置权发生的情形或成因。按照通说,这些形成因素主要有:(一)动产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二)动产的留置,如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不得成立留置权;(三)动产的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不得成立留置权;(四)动产的留置,与留置权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不得成立留置权。

对于约定的留置权限制性要件,特别指出:动产的留置,如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不得成立留置权。债务人在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对债权人既已有指示,债权人仍接受其动产的,应认为债权人已接受债务人的指示。此项指示,因实际上已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债权人自有遵守的义务,从而动产的留置如与债务人的该指示相抵触的,即不得为之。例如,甲以手表一只交乙礼品店,指示包装好后,由该礼品店送交友人丙。若乙主张甲未清偿费用而留置该手表,便与甲在交付手表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

(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第372~376页)

殊不知,以上论证与证据等,是从纯粹的民法角度来论证的,如果加入行政法的因素,那么,上述两大执法要件,不只是闭路循环系统了。

担保法第84条不把“法律规定”的中心词语放在里面,物权法起草时有的专家认为应当跟担保法保持一致,就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外延太广泛了。所谓“法律规定”,不仅仅专指物权法、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其他各种法律规定也是“法律规定”。

物权法将“法律规定”作为限制留置权成立的一个主要要件来考量,是很有必要的。所谓限制,也不仅仅是对于民事主体而言的,对于公事主体同样地是适用的。不过,两种限制的侧重点是、分量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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