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重复计算,应当以担保占有合同的为准。
留置权成立前占有期间和留置权成立后占有期间,债务人应当经常过问被占有之物,发现标的物有毁损、灭失之虞,应当及时通知占有人即债权人改进保管工作与保管条件。债务人于留置权成立前发现债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请求修理、重作等;被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负赔偿责任,该物上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债务人于留置权成立后发现债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请求修理、重作等,完成任务后可保留留置权;被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负赔偿责任,该物上的留置权可以消灭。
第二,妥善保管,应当是指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所留置的财产。
被保管物于留置权成立前已经被债权人占有的,同样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与留置权成立后妥善保管的义务进行合并考核,确认是否负有毁损、灭失的责任。
留置权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善良管理,指在实际中应当根据一般交易规则,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有的标准来加以衡量。善良保管人不能以自己不懂行为借口搪塞责任、推诿责任。
譬如,对于字画的保管应当注意防潮、防霉、防虫蛀、防灰尘和防火防盗等,对于贵重珠宝的保管应当注意防盗窃、防碎裂、防重压、防变形等,善良保管人不能以自己不懂行为借口搪塞责任、推诿责任,债务人应当有告知注意危险的义务。但是,对于有质量瘕疵的物品,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或者是易于腐烂变质物品等特殊的物品,债务人应当有告知注意危险的义务,不能委过其实。
物权立法时,有的意见认为,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留置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毁损、灭失不负赔偿责任。立法专家对此没有表态,只是简单介绍了事。
要说法律依据或者说实践经验,普通合同法中有规定,并且实践了很多年没有修改过。而笔者认为,就大多数情形应当说是可以的,但个别情形恐怕不行。
一则,占有权人不同,合同法的物权化方针就不同。普通合同法中规定的是所有权人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是别人占有的财产,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留置物毁损、灭失自己吃亏,只不过是减免一下合同承载的义务而已。
担保合同法规定的是非所有权人自己占有的财产,留置权人占有的是别人的财产,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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