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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7-2(第1节)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7-2

孳息收益留置权

一、基本概念

(一)定义

孳息收益留置权,亦称孳息收取占有控制权、孳息收取权,俗称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留置权人法定的孳息收益留置权的权利,是基于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连带性权利,留置权人于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采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扩张形式,凡是有利于清偿债权和实现留置权的措施,且对于留置物所有人没有妨害的,法律一律给予大力支持,可不设置障碍性条件而让留置权人愉快地行使其权利。

此项专项规定,由留置权之权利义务统筹法规范与调整,孳息所有人不得随意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其是保全留置权的必要措施之一,因为孳息收益留置权是留置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留置权及于孳息收益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债务人无权干涉留置权人行使这种权利,并有配合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的义务。

物权法第235条明确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此为关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之连带权利的规定。

这是物权法更新担保法的增补内容,是在总结经验基础上作出的决定。收益留置权的设置可以物尽其用、用之所取,对于实现孳息留置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对于当事人也是有益无害的,故这种权利设置完全是合乎情理的。

收益留置权是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一部分,对于整体留置权起弥补作用。与此同时,留置权人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出租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孳息收益留置权的基本特征如下。

1.孳息收益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物权法于第197条、第213条、第235条分别对于孳息收益抵押权、孳息收益质权、孳息收益留置权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收益抵押权是从法院扣押抵押财产和消灭抵押人所有权资格开始的,孳息收益质权和孳息收益留置权是从权利人占有控制标的物和未消灭抵押人所有权资格开始的。故孳息收益留置权是从一而终的。

另外,孳息收益抵押权、孳息收益质权于合同中约定的除外,似乎是以法定的为主、以约定的为辅的。物权法本条款并无“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之类的规定,赋予了孳息收益留置权人以更大的自主权。

2.是附属担保物权和保全留置权的必要措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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