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特权的条件下进行的,而质权人并不享有特权,只是享有中性的权利。尤其是某些特别留置权,甚至于可以在非同一法律关系条件下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最大限度地满足保全、行使和实现留置权的需要,质权更不具备这样非常化的特权。
留置权人之孳息收取权,比抵押权人之孳息收取权高出几个等级,其优越性程度非同小可。此处无需赘述。
二、一般意义
孳息收益留置权包含以下一般意义。
1.是法定的孳息留置权和法定的收益留置权
本条款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一方面,以法律确定的形式认可留置权人收取留置财产孳息的权利,即使是留置权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仍然可以正大光明地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另一方面,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不光是将孳息留置以便于归留置权人所有,而且应当有适当的代办费收入。其中,收取果实、挤牛奶之类的天然孳息费工费力,代办费收入高于利息之类的法定孳息。
确切地说,孳息收益留置权是由本物权法本条款创新纪录确定的一种收益留置权,担保法并没有这种规定。不过,本法以及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抵押权人行使孳息收益抵押权、动产质权人行使孳息收益质权都有明文规定。既然如此,既然中低端的担保物权人可以行使孳息收益权,为什么高端担保物权人不可以行使孳息收益权?因此,本物权法本条款创新确定的孳息收益留置权是顺理成章的。况且,至于孳息收益留置权国外早有立法例,1890年日本颁布的《日本民法典》第297条规定“[孳息的收取](一)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产生的孳息,先于其他债权人,以孳息抵充其债权的清偿。(二)前款孳息,应先抵充其债权的利息,尚有剩余时,再抵充原本。”
2.是留置权人收益留置权的一个品种,对于双方当事人是有益无害的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理应有权收取留置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主要是因为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承担留置财产及其孳息毁损、灭失的责任,由其收取孳息较为适当;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并不是侵害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用于充抵债权,对于债务人也是有益无害的。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好处多多。对于留置权人来说,一是既履行了妥善保管留置财产及其孳息的义务,又行使了保管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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