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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丝园  加入书架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丝园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全文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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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9-2(第2节)

法与留置权关系法的立法质量,为债权人平稳、平和、平结、平助和有序、有理、有利、有节制地顺利实现留置权指出了一条正确的道路。

2、相关法例与分析

瑞士民法典第89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仅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这里指的是弹性宽限期,没有法定的期限或者参考期限,主要由债权人决定宽限期的长短。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只有变卖留置物清偿,没有拍卖和折价处理的方式。

中国物权法对此作出了调整规定。一是明确了一般宽限期与特殊宽限期;二是将折价处理留置物放在第一位,把拍卖、变卖处理留置物放在第二位,标志着债权人不仅可以留置物处分后的价款清偿债权,而且可以直接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6条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六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于其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依关于实现债权之规定,拍卖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权。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

这是一种较长的宽限期,六个月以上的宽限期外加债权法定保护的二年期,使得债务人减少了义务压力,增加了债务人的权利空间。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只有拍卖或者直接取得留置物所有权清偿。

以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实际上是旧中国民国时期的旧民法,新中国成立以后,被新中央政府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废除。但是,该法关于“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之主张还有可资参考的一面。新中国物权法和新中国担保法之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规定,主要是借鉴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并经过修改而成就的。

相比之下,现行的中国物权法对于以上“民法”有几大修改之处。

一是,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由他们的六个月以上缩短为两个月以上,并且还增加了特殊的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规定,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留置物的利用效率因此也会得以提高。

二是,实现留置权的途径方式,除了拍卖或者直接取得留置物所有权清偿以外,还有变卖,还有向留置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折价处理。

所谓折价处理,主要是针对留置权人以取得留置物所有权的方式变相地清偿债权;另外变通的方法,债务人经过留置权人同意,向留置权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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