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主要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折价处理留置物,让其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从而变相地清偿债权—首先是债务人清偿了留置权关系法中的债权,其次是由留置权人清偿了非留置权关系法中的债权。
以上“民法”中,“(留置权人)或取得其所有权”的规定,只是折价处理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唯一的方式,与现行物权法“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之“折价处理”方式相比,属于比较狭窄的方式。
三是,不再规定留置财产二年再宽限期,对于实现留置权放宽了限制性条件。
以上“民法”中,关于“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的规定,是在原宽限期之上又复加了“留置财产二年再宽限期”。两个宽限期累加在一起,竟然长达二年半之久,留置物的利用效率和债权实现效率严重降低、一再降低,给债务人逃避债务预留了法律空间,不利于留置物关系法的规范与平整。对于现行的中国物权法而言,这是狗尾续貂、多此一举,没有必要作出这样让步性的规定。
现行的中国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反过来说,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同意行使留置权;债务人不同意留置权行使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行使留置权,不是债务人的专利,留置权人更有请求权与话语权。
人民法院受理留置权人关于强制行使留置权申请后,倘若找不到债务人,无法将起诉书、判决书送达债务人,可以采取在主流媒体中作出公告,原起诉书、判决书同样可以生效。
以上“民法”过于怜悯与愉悦债务人,漠视了债务人容易故意逃债的大量事实,将留置权这样的高级担保物权混同于抵押权之类的低级担保物权,法律漏洞太大,法律质量存在瘕疵,故中国现行的物权法没有照猫画虎。
中国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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