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是不利的;过渡期太短或者很死板,对于债务人压力过大,也不利于债务人准备清偿债务。物权法根据以上情况和外国的立法经验,对于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宽限期的规定,特殊的留置财产可缩短在两个月以内。
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恶意逃避债务的,有确实是自身困难的。为了不伤及无辜,法律才仔细考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设置了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过渡期,指导了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
1.占有关系等关系特性对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产生的作用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是因留置权之物权关系特性、法锁关系特性、信托关系特性、合同关系特性、对世关系特性和法律关系特性决定的。就物权关系特性、信托关系特性、合同关系特性等关系特性而言,留置权一般可以由两次占有关系逐步形成权势,直到条件成熟才着手实现留置权。
合同关系留置权成立前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占有,是由业务关系形成的占有关系,如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等对于委托人货物或者产品的占有,是由普通物权关系、普通信托关系和普通合同关系形成的普通占有关系;由于委托方未向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等受托方未付款或未付清款项,产生了普通债权法锁关系,并成立了留置权、形成了二次占有关系。由此发生的占有关系宽限期,往往是一次又一次的宽限期。
如果第一次占有关系以后没有发展到第二次占有关系,即没有成立留置权,那么,只能由普通物权法和普通合同法来规范与调整。但是,形成了二次占有关系,成立了留置权,不等于就可以立即实现留置权和兑现债权。债权已届清偿期,实现留置权需有个宽限期或者准备期,以缓冲一下债务人还债的压力,用和平的方式来实现债权更加妥当一些。
不过,第二次占有关系发生后即留置权成立后,不再由普通物权法和普通合同法来规范与调整,而是由担保物权法和担保合同法来规范与调整。并且,物权关系特性、法锁关系特性、信托关系特性、合同关系特性、对世关系特性和法律关系特性等均由普通型的演变为担保型的。
基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抑或侵权之债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一般不会产生二次占有关系,也不会由普通占有关系依次上升为留置权占有关系,一般只是一步到位地进入留置权占有关系。由此发生的占有关系宽限期,往往是一次性的宽限期。
2.留置权的二次效力酝酿了实现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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