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不例外。
第二,债权人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留置权的物权地位是不言而喻的。面对“权上权”性质的留置权,也确实令人倾慕与悸动。不过,债权人在其他担保物权基础上设立留置权,或许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风险,在一定情势下避让一下更加理想。
1.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期间冲突
留置物对象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有一个实现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履行期。以上担保物权临近债权清偿期,或者说3个月以内吧,这种情势的存在,不太适合于担保物权之上再设立留置权。按照本法规定,留置权设立的期限,除了鲜活易腐败物品以外,其他的物品应当在2个月以上。有鉴于此,若其他担保物权先于留置权到期,理论上应当由先期到期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行使受偿权,但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与之发生冲突。
2.避免与特殊的债务人发生不应有的利益冲突
生意场上有些人际关系是相当复杂的。有时候坏的事物能够转化为坏的结果,有时候好的事物能够转化为坏的结果。商品经济社会竞争日趋激烈,债权人会遇到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干扰,在其他担保物权之上设立留置权确实需要权衡利弊,防止行为不当因小失大或者得不偿失。
有时候有些债权人为了维持难得的客户关系,不得不适当地作些让步,放弃在其他担保物权上设立留置权的念头。有时候债务人欠债不多,而留置物相当贵重,远远超出所欠债务的标的额,适当放弃在其他担保物权上设立留置权的念头更加一些。
有时候理论上留置权确有最优先的受偿权,而实际上难以克服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些障碍。有时候债权人所面对的是强势权力机关或者公安、检察、法院等特殊机关,债权人留置他们的汽车、电脑等办公设备,可能会有“妨碍公务”之嫌等等。所有这些,债权人应当理性认识,三思而行。按照行话说,成立留置权不要违反制度物权法的各种规定,不要妨碍公务和公共利益。
譬如,普通的汽车所有人将该汽车送到某一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可能对该汽车存在抵押权是知情的,但这并不妨碍修理厂于汽车所有人不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留置该汽车且以该留置权对抗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或质权。这里是指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法定搏奕规则。
如果债权人是民事主体,债务人是公、检、法等公事主体,债权人最好是根据具体情况回避一下,不要轻易留置这些特殊公务部门的被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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