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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9-2(第4节)

汽车。一来,留置这些特殊机关的汽车,有可能产生妨碍公务之嫌;二来,以私权力对抗公权力,有史以来往往是商家之大忌。如果发生此种纠纷以后,民告官,无论是以民事诉讼法或者是行政诉讼法来告状,要想赢得官司是非常困难的,弄得不好,债权人不但难以讨到债款,而且有可能会被要求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妨碍公务的恶名。按照行话说,成立留置权不要违反制度物权法的各种规定,不要妨碍公务和公共利益。

3.应当与优先权避免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实指新担保债权人与老担保债权人、债务人三方之间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留置权人可以看好留置权的特殊作用,但仍然需要理性对待,适可而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留置权不能与优先权发生冲突。

确切地说,留置权是有数量与质量指标的,如企业生产的产品一样,数量控制与质量控制是不可或缺的。物权法原则上肯定了在抵押权、质权之上设立与行使留置权,但不能保证每个加权式的留置权完美无缺。某些加权式留置权的设立似乎说得过去,如果换一种环境条件,又似乎难以自圆其说。

比如说,本文列举了某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汽车修理厂,留置物的价值远远超出债权的额度,好比修理费不足1万元,而汽车的价值是数十万元,立法专家及法理学家们均认可这种明显不等值的留置权可以成立,忽略了其他的问题。这是对于特别的个案作出的特别处理。顺便说明一下,以上例子的原型,上半部分的内容,就是取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10页,也解读本条文的一个内容之一。

笔者认为大多数情形下,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额度应当是与留置物的价值基本等值,只有在不可分物中才出现明显的不等值现象。假设留置标的物上已有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基本等值,而留置权则明显的与留置标的物不等值,其留置权成立可以说是瘕瑜互见。

应当注意的是,买卖合同、供应合同、互易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贷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拆借合同等各种合同所产生的债的法锁关系都有各自的特点,与承揽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劳务合同有些差异,不应当“一刀切”地将劳务合同中产生的另类留置权作为标本与“通行证”来对待,滥用加权式留置权是有一定副作用的,能够的避免的,应当尽量避免这种物权的设置。当然,按照国际惯例,若留置物是受特殊保护的对象,权利人有优先权,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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