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的,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之后,实际上与“善意”或者“恶意”没有必然关系。
往大处讲,留置权是依据法律关系设立的高级担保物权,质权或者抵押权是根据合同关系设立的中低级担保物权,当然在设立、行使、保全和实现的各个方面均优先于抵押权与质权。这与“善意”或者“恶意”没有必然关系。
往小处讲,留置权成立的基因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抵押权或者质权成立的基因不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是按照合同计划履行义务,孰重孰轻一目了然。这与“善意”或者“恶意”也没有必然关系。
再者,抵押权人无权并不能占有控制标的物,留置权人有权并能够占有控制标的物,占有者优先行使权利不仅合乎法理逻辑,而且还可以减少交易费用。质权人也能够占有控制标的物,但清偿债务的迫切性程度不如留置权的那么强烈,质权人对于留置权作出让步也是合乎逻辑的。
往深处讲,留置权成立以后,如果说再在留置财产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概率是很小的。绝大多数留置权是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活动中的债权关系而设立的,留置权之前,债权人就已经占有了标的物。倘若在留置财产上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很有可能对于留置权的行使、保全与完全实现相当不利。出现这样的现象与矛盾,“善意”或者“恶意”的对象嫌疑人,不是留置权人,而是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
专家解释:所谓“善意”,是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所谓“恶意”,是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而非恶意串通的意思。
诚然,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本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却背地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一方让当事人另一方虚假设立留置权并留置相应的财产,从而达到逃避真正债权人以该财产清偿债权的目的。
第三,未规定留置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关系。
为了突出留置权包含的优先权,本法本条款省略了留置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的关系。
留置权包含的优先权,只是针对抵押权或者质权、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担保物权、普通物权的一般优先权。除此之外,还有特别优先权。
一般而论,在同一物上既存在留置权、又存在特别优先权的情势下,优先权先于留置权实现。
《法国民法典》第十八编大量规定了优先权与抵押权以及质押权的关系。这里的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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