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权,应当是特别优先权。
该民法典第2095条定义规定,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上述规定已经肯定了特别优先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之优先权和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没有肯定该优先权可以优先于质权或者留置权。
该法典第2092-3条规定,由财产受扣押的人同意的租约,不论其租赁期限如何,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无对抗效力。以财产保全名义受到扣押、抵押或质押的财产,适用同样之规定。
只有这一方面提到质权与特别优先权的关系,据说“以财产保全名义受到扣押、抵押或质押的财产,适用同样之规定”这一条文后来被提请废止了。
《法国民法典》规定过抵押权、质押权和扣押权,但没有规定留置权。至于,其民法中的优先权,是否可以优先于留置权中的优先权,不得而知。
《日本民法典》将优先权称之为“先取特权”。
按照该法典第303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标志着,这样的优先权,可以优于抵押权、质权或者留置权的优先权效力。
相关优先权、先取特权词汇与法例要点,请参考《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中的相关内容。
二、基于留置权物权地位的最优先受偿规则
担保物权法中已经确定动产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动产留置权优先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不受留置权设立先后条件的限制。
故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物权效力和法律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
留置权对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的时间的影响,其发生的效力是全面的效力,不仅指物权效力与法律效力,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效力也在其中。
只有以上四种效力是全面的,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利才是圆满的。
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源于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地位,留置权的担保物权地位源于留置权成立和加权式成立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相比之下,抵押权与质权的成立要件,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才成立其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已经存在,需要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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