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即使是留置权人以竞争折价的方式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同样地归一消灭。
留置权到底是无条件、还是有条件消灭?
就其总趋势和法律要求来看,留置权期间必须要封顶。留置权要由当事人来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消灭留置权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不消灭留置权,那么肯定会被法律所消灭。反正留置权总是死路一条,这叫“无条件消灭”。
就留置权的权能与历史使命来看,留置权是清偿债权的桥梁与杠杆,故消灭留置权必须以清偿债权为前提条件,这叫“有条件消灭”。
“有条件消灭”还应包括终点站式或者终局性消灭。倘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的财产的,留置权暂时消灭,但这种消灭不是终点站式或者终局性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返还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从而重新恢复留置权。
譬如,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他人以后,承租人或者租借人逾期不还,理论上留置权暂时失效而消灭,而承租人或者租借人归还留置物,从而重新恢复留置权。
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而消灭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同样地万变不离其宗,同样地反正留置权一定得消灭(消失)、一定得消灭(消失)留置权,只不过是消灭(消失)的途径、方式与时间的早晚不同罢了。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可以是其他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第三人的保证金等。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是一种开禁的或者开放的形式。客观上,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途径有过多的限制,就构成了滥用权利的要件,这在法律层面上和财产信托层面上也都是不允许的。
如果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另行提供了相当的担保,该担保就形成了留置权的替代者,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充分的受偿,原留置财产上存续的留置权理应消灭。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有过多的限制,妨碍了债务人对于留置财产的及时利用或者自由利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信托原则。
外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应的立法例证。《日本民法典》第301条规定:“[留置权的消灭]债务人可以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消灭留置权。”理论上应当是以其他的担保方式完全清偿债权以后,留置权才能圆满成功地安全地消灭。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
中国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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