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不会太长久的。
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形存在:
1.理想的丧失占有:因留置权实现而丧失占有
因留置权实现而丧失占有,是留置权目标责任制完成使命以后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所谓丧失占有,就是留置权人已经丧失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因为留置权已经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优先清偿或者最优先受偿,留置权人丧失留置财产的占有,未必是一件坏事,而是一件大好事。
留置权行使时,经过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留置权人自然会丧失留置物的占有。这种丧失占有,应当说是理想的丧失占有,也正是留置权六大关系充分发挥效用的结果,不必大惊小怪。
2.意外的丧失占有:永久性或者暂时性的丧失占有
留置权人因意外原因而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客观上可导致永久性或者暂时性的丧失占有。因为情况不同、主体与客体不同、因果关系不同,对于留置权六大关系的干扰、毁损、破坏程度不同,丧失占有的后果也就不同。
(1)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担保担保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担保担保,尽管留置权人丧失了占有,尽管留置权的行使、实现与消灭不正常,但毕竟是因留置权的法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无论是永久性丧失占有,或者是暂时性丧失占有,只要是债权人愿意接受另行担保这种现实即可,法律的原则性与当事人的灵活性是相辅相成的,各有各的作用。
(2)留置权人间断了留置财产的占有
物权法解读文本中,对于“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解释是概括性的。
主要理由是: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留置权人的这种占有应当为持续不间断的占有,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
其立法例,有中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14条和第87条的明确规定。对于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持基本肯定态度。同时也提请注意的事项,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意愿而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但这种消灭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11页)
(3)承租人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而丧失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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