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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9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4-2(第4节)

理论上,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是不轻易丧失占有控制权的。然而,事实上也会有意外或者例外的情形发生。

譬如,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将一辆已经留置的汽车出租。承租人保管不慎,租赁经营的汽车被人偷盗走了。这种意外情形的发生,导致留置权人暂时丧失占有留置财产。若是承租人找到了此辆汽车,原物返还给了留置权人,留置权可以由丧失占有而恢复占有控制。若是承租人找不到此辆汽车而赔偿了一辆价值相当的汽车,也可以视为留置权可以由丧失占有而恢复占有控制,不过是变通的恢复占有控制而已。

(4)债务人串通作弊而丧失占有

客观上因债务人串通关联利益人恶意破坏留置权人的占有控制权,也是有可能发生的。有的债务人因为债权人占有控制标的物而非常不舒服,背地里串通关联利益人以虚假承租或者借用的办法骗取留置权人的信任,使得留置权人丧失占有控制。这种消灭也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也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

(5)留置权人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而丧失占有

除了临时性丧失占有之外,永久性丧失占有的情形也有可能发生。大多数情形,发生在债权人没有尽职尽责地履行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致使留置财产毁损或者灭失。

其他原因是,因为留置财产本身的质量缺陷、价值缺陷等,造成留置物无法保管或者无法用来折价、拍卖、变卖,留置权人不得不放弃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或者永久性地丧失该标的物的占有控制权。

三、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理性的变通式消灭,本法确认这种特殊消灭方式是合情理的,故本条款作出了重点规定。

法律程序上,一般而论,应当是等到另类担保物权实现并完全清偿债权以后,债权人才将留置财产全部返还给债务人。

就是说,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是专指终局性的消灭,并不是指过程中立即消灭,更不会不论青红皂白式的消灭。现实生活中,于未完全清偿债权时,不能一提供另行担保方式就立即消灭留置权,而必须以“完全清偿债权”为必要条件。否则,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消灭,容易造成破坏性、失败性、失利性和非法性、非理性的消灭。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功能作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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