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文物保护制度等等各方面的制度。
由这些或者那些制度生成的占有关系,称之为制度化或者制度式的占有关系,具备特别优先权或者一般优先权的占有关系特质,其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一般属于超越式的价值。
2、再论法律规定
制度物权法范围内,关于占有关系与有权占有的性质推定,有些是与物权法第241条规定的情形吻合,有些可能会有改动的方面。
制度物权法划分了三大板块的占有关系形态,一般流通领域的占有关系与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的占有关系毕竟是有原则性区别的。即使是在一般流通领域,因为受到制度物权法的限制,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首先得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是无效的。
该条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几乎是一种倒装句。在普通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方面,没有涉及到制度物权法对象的占有关系,这样的规定可以相对便利性地适用。
然而,在制度物权法方面,首先强调的是占有关系的规范性、统一性和强制性,很少有自由性的弹性空间。需要在成立占有关系之前依照法律规定行事,不能在事后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否则是无效的。
一个最明显的差别,就是法无明文规定时选择权或者自由权的差别。
对于一般流通领域和一般民事主体的占有关系,所适用的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给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或者可以利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这些非成文法来加以辅助处理相关的占有关系问题。
对于限制流通领域和特殊的民事主体、非民事主体的占有关系,所适用的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实行”,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与商量的余地,一般也不能以利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这些非成文法来加以辅助处理相关的占有关系问题。
物权法第241条规定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应当属于古典物权法式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限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之类纯粹民事主体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契约自由是其主旋律。制度物权法是限制民事主体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以契约自由的,任何人只能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大前提、大原则之下享有契约自由的权利。
对于不动产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很多时候是与制度物权法发生联系的。不是完全否定民事主体的契约自由,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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