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分,应当概括为以下几大类型。
1、财产自物权占有主体
传统物权法观点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就是一切财产自物权占有主体。
物权法规定,所有权的本质概念,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于其权能全面而独特,完全可以在普通占有关系中独领风骚并鹤立鸡群。
所有权在各种物权法系中是独立自主型特种物权,是所有权对自己之物行使占有权及其他权利,在行使优先权、排他权、溯及权、追击权、对世权、物权保护请求权等方面,具有主动性、主导性特权特征,故称之为“自物权”。
自物权占有主体,一般情势下,是专指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这样的占有主体,是自己占有自己之物的最自由的主体。主体之人,名所有权人;主体之物,名所有物。
物权法第241条明确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上述规定,是关于物权变动过程中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以及合同关系或者法律关系等方面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成立的占有关系,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是这样的作法:
一则,首先得经过所有权人同意,才能签订合同、成立占有关系或者其他的物权关系,才能使得收益租赁承租人使用所有权人的财产并实现收益成为可能。这是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发生的占有关系,亦即趋利性的占有关系。
二则,首先得经过所有权人同意,才能签订合同、成立占有关系或者其他的物权关系,才能使得使用租赁承租人使用所有权人的财产成为可能。这是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发生的占有关系,亦即义务性或者让利性的占有关系。
三则,上述两类占有关系,都会涉及到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诉权或者请求权。然而,就其性质、内容与追究责任方式、范围等不尽相同。
(1)趋利性自物权占有主体
趋利性的占有关系成立时,一般而论,从签订合同时开始,所有权人就处于优势、强势地位,用益物权人就处于劣势、弱势地位。
不动产或者动产租赁合同比较理想的,自主占有人与他主占有人之间的占有关系应当是融洽的,双方的违约责任也是相对公平的。就大多数情势而言,由于所有权人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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