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物权化方针,主要是依靠自力更生、自力救济的办法来解决部分的问题,这是一种新的思路,大家不妨一试。
二、民事主体的原则
1.私有财产保护的主要原则
第一,私人民事主体平等原则。
私人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指私有财产的保护居于其他民事主体中得以平等保护的公平原则。其前提条件是,在对方不具有先占特权的条件下,私人的动态产权与静态产权的法律地位平等、物权请求权平等、物权的保护与限制均平等。
平等,就是社会结构的所有成员都受普遍法律的约束。君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官员犯法,与平民同罪。老百姓财产保护,与官员财产的保护,应当适用于同样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民事主体平等,就是各种民事主体在竞争领域中法律地位与经济活动相对的平等,不受政治特权、经济特权的影响。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奠定了民事主体平等的一般原则的基础。其核心作用在于,对国有财产(公产)、集体财产(共产)、股份财产(合产)和私有财产应当给予平等的保护,谁也不能非法地侵犯他人的权利。
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显示出各民事主体处于动态平衡与静态平衡的物权化机制,“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得以进一步明确规定。私人财产的安全和财产利用、财产交易的安全,均在此原则中得到彰显。
第二,私人民事活动自愿原则。
私人民事活动自愿原则,亦即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指私人之民事活动居于其他民事活动中得自由地基于其意思去独立自主地进行的准则。私人财产的占有、变更、转移与消灭可依相应的合同关系进行物权化作为,所有管领权排他性是独立自主的,不受他人的干涉与侵犯,能够以私有权抗御非正当行使的国家权力的干扰。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应当包括私人的民事活动,包括基于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投资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继承关系或者各次分配关系以及社会关系而合法占有财产,非依自愿原则,或者非依公共利益、非依特定的没收财产的法律关系,不能剥夺私人的各种民事活动和财产自由权。
自愿原则,同样是相对性的原则,不排除在特定的环境中会采取定式合同。如在银行、保险、邮政、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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