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来保护自己的占有权。不过,有的不动产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权利登记疏忽大意或者登记不明确,于是就为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现实情势下,要想划清国家与集体的土地范围是十分困难的,即使是划清界限了也不能保证贪腐分子和无良人员的破坏。一旦发生这种无权占有问题就大了。
第二,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多数与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关联,动产的无权占有多数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关联。
各个国家的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不遗余力地规范与控制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原因很多。
主要原因在于,不动产的物权价值普遍很大,能够占有的时间特长,且土地类不动产往往与国家主权、公共利益或者地役权相关联,或者与经济犯罪事实关联。动产的无权占有多数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关联。
第三,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多数发生恶意占有的类型,动产的无权占有发生恶意占有的和善意占有的兼而有之,故总体上损害赔偿责任有一定的差别。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中难以找到善意占有的对象,故民法学家们往往将善意占有定格在动产的无权占有上。
物权法第242条规定了恶意占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未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未规定善意占有的赔偿责任,是为简略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情节不同,自然承担责任的轻重缓急程度不同。
普通、担保、制度三大物权法系的损害赔偿责任各有千秋,赔钱、赔物和赔人身权、赔公益权的差别应当是很大的。物权法的规定只不过是点到为止。
二、主要特点
不动产的无权占有具有几个主要特点。
第一,基于制度物权法的无权占有,具有法定的纲领性。
有史以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是法律主控的对象,以严格的地权制度、税收制度来整合资源,对于有权占有的进行限制,对于无权占有的进行制止。
这些不动产是耐用品,使用价值、保留价值与潜在价值是无与伦比的。归根结底,不动产的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是一种根本的物权制度。这种制度与动产的物权制度有着很大的区别。近现代以来的物权法体系中,这种建立在公法基础上的物权化制度明显优于民法上物权制度,故称之为制度物权法并无不妥。
制度物权法的不动产无权占有,由产权法定制、产权先占制、土地所有权专属制、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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