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善意管理人的权利是与其相关义务相匹配的一项补偿性权利。
物权法关于善意占有关系之法锁关系,是一般债双重性法锁关系。基于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与权利人的权利义务考量,双方之间互有胜负、互有债权与债务。相比之下,善意管理人的义务应当多于权利,或者说多于权利人的义务,总体上属于一种补偿性权利—求偿权或者得偿权,限于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必要费用的得偿权。
必要费用得偿权的取得与行使,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一则,主体必须适格。主体必须是善意占有人和善意管理人,这种双重性身份缺一不可,善意管理人不尽善良管理之义务也是不能取得必要费用得偿权的。
二则,权利要素小于义务要素。善意管理人的义务,实际上还不止本条款所列内容,除了返还原物和孽息的义务以外,不得滥用占有权和不得擅自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更加重要的保证式义务。相比之下,必要费用得偿权是一项物权价值很小的补偿性权利,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是多项物权价值很大的法定义务,多于并重于必要费用得偿权。
三则,必须在履行全部的义务以后,特别是在履行返还原物和孳息以后,才能取得和行使必要费用得偿权。
对于无权占有关系的正确处理办法,制度物权法是相对从严处理的,担保物权法是相对适中处理的,普通物权法是相对从宽处理的。本条款原则上是从普通物权法或者说从普通民法的立场出发,进行适当的物权化调整的。
必要费用得偿权仅限于善意管理人,恶意占有人不在此之列。恶意占有是一种恶性占有的完全的零物权,必要费用请求权和得偿权同样地是零物权。恶意、恶性占有实质上对于权利人的占有权或者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构成了侵害,不但不能取得必要费用得偿权,而且会对于非法占有付出一定的代价:因恶性占有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善意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会蜕化变质为恶意占有人,一旦事实存在,原善意占有人、善意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得偿权有可能被除权;或者是善意占有阶段仍然享受必要费用得偿权、恶意占有或者恶性占有阶段被除权。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规定,善意占有人败诉后,再坚持其占有便是恶意占有。
三、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法理简析
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是指善意占有人套装的综合性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善意占有人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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