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是什么权利人,是谁占有土地就保护谁的占有。于是乎,事实性占有风靡了几千年,这种理论非常强势,一般人是无法辩驳的。
权利性占有,是一种主观判断式的占有。推定占有以及占有关系的成立、变更、转移、消灭,不以事实占有为依据,而是以实际的权利为依据。
这是一种对古代罗马法改良式的占有理论。欧洲中世纪以后,物权理论得以深入开展,自物权的概念与他物权的概念逐渐明朗与区分开来。所有权、用益权、役权、永借权、地上权、永佃权、抵押、质押、占有等已经琳琅满目,占有形态、占有权能与占有效力各异。针对事实性占有不能满足于实践需求时,人们转而热烈讨论权利性占有,这种理论后来还直接影响到现代民法典的制订,使得“权利性占有”占上风。
本来,事实性占有与权利性占有,两种占有体制是各有千秋的,当然不是可以一概否定的。针对占有的成立、变更、转移、消灭,以及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等,既可以各自独立发挥自己的作用,又可以协同配合发挥共同的作用。两者之间既有分工,又有协作。
问题在于,倘若我们对于某种占有体制理论情有独钟,进而否定别的占有体制理论,到底是自己独立自己,还是自己孤立别人呢?
普通民法体系中包括两大板块,是普通物权法板块,二是担保物权法板块。占有的保护与限制、消灭,有着明显不同的特点。前者关注的是事实性占有,后者关注的是权利性占有。
关于前一板块非常复杂,随机性的占有也较多,有的是“事实性占有”突出,有的是“权利性占有”突出,有的是两者之间发生并联,反正各种类型的都有。传统民法学家关注与器重于事实性占有,对于权利性占有有一定的排斥性。
关于后一板块,是由担保债权粘连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决定是否可以成立“事实性占有”。显而易见,债权人没有对标的物享有占有的权利,担保式、债权式占有就无法成立。反过来说,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之物(之权利)的事实,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就不能成立。
举例来说,某企业某高管贪污公司款项1000万元。该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遂判决某高管归还1000万元及其利息。但是,某高管早已将脏款转移到移居国外的亲属账户上。
法院按照“事实性占有”进行判决没错。究竟其实,该高管是在无权占有的条件下发生的事实性占有,即非法的占有。判决书所写的是剥夺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6页 / 共1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