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个地区完全可以推定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地区。事关不动产登记法,以及事关《立法法》和地方立法的办法,必须考虑到土地所有制与中国大陆土地所有制的重大差别。
第二个,是遵守本法的基本要求。
本物权法第246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规定,就是开诚布公地授权地方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借以弥补法律规定不完全和照顾地方实际立法需要的问题。
诚然,遵守宪法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题中应有和必须之义。没有立法规矩不能成方圆,衡量地方立法的质量与效力,关键在于依法立法、严谨立法。
《物权法》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的重要向导与领路人,不仅仅对于地方立法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对于中央立法和部门立法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颁布不到1年时间内,就密集性了颁布了《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等部门法,为“统一登记依据”打下了坚实的基础。2014年8月中旬,国务院法制办主持制订、国土资源部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闪亮出场,为建立“统一信息平台”迈进了一大步。所有这些,与《物权法》第10条关于“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大政方针,与《物权法》第246条关于“适当允许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密切相关。上述两部部门法和一部行政法,都声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制订。
对于《立法法》之立法依据而言,主要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至于具体规定则在所不问。
对于《物权法》而言,既有原则性规定,也有具体性规定;既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也有“适当允许地方立法”的规定。这种规定并不是临时性的规定,至少要管用几十年的。
关于“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是需要不停地努力、不停地改善和完善的,追求的目标可以说是永无止境的。
关于“适当允许地方立法”的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势来对待。
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前和实现后、大陆地区与海外的香港、澳门以及台湾等地区,可以分为两种情势来对待。
当“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现前,地方性立法还可以继续进行或者继续保持,一般不会清理、废除地方性的不动产登记办法,除非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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