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保留制订不动产登记法的权利,而制订不动产权源法的权利则由省级立法机构来执行;有立法权的省、省级市,需要制订不动产登记法和不动产权源法的,保留制订不动产登记法的权利,而制订不动产权源法的权利则由国务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机构来执行。
对于权源不明、产权不明的不动产项目,属于全国性或者全局性的问题,立法权应当集中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机构。类似这样的立法权不得随意下放,即使是最高立法机构于立法时需要慎之又慎。
如城市、农村目前仍然留存许多集资房等小产权房,在权源界定、产权界定方面,以及是否允许进入一级房地产市场自由流通方面,有一定的盲点与立法难点,政策性、敏感性很强,同时又是全国性的问题,最好是统一立法,统一行动。全国30多个省级建制地区,就那几个省级建制地区承认小产权房“合法”,也让这种房屋与商品房一样的进入一级房地产市场自由流通,这种社会影响很大、很不好。
法律就是利益的天平,对于任何地区、单位、个人应当一视同仁,最反对、最垢病的就是搞特权,搞特殊化。公平正义原则是个大原则,人人都得自觉遵守。
不动产登记法是一种确认不动产权利和给予权利人证明的工具法,并不是孤立的“单行法”,一般是与权源法联系在一起的。
权源法,即财产、权利合法来源之法,对于不动产的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都有明确规定。
物权上、债权上、权利上、利益上的权源,于不动产登记法上一般仅承认合法的有权占有的不动产。因为财产的来源合法,所以允许在产权证和登记簿上予以登记。
物权上的权源、特别权利上的权源,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优于债权上的权源,一般是长期保护的对象,不动产登记法上表现出长期保护的意思表示;债权上的权源,一般利益上的权源,如不动产租赁权、农用地承租权和抵押权等,一般是短期保护或临时保护的对象,不动产登记法上表现出短期的或者临时的保护的意思表示。
对于不动产抵押权之类合法的“准占有”登记,预告登记中的“准占有”登记,以及土地承租权的登记等,不能与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相提并论。
根据《立法法》和本《物权法》规定的精神,在没有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前,允许特定的地区进行制订符合当地实情的不动产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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