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和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概念的定义是五花八门的,绝大多数是不准确的。法律的科学性与严谨性差强人意,严重影响到立法质量与执法的效力。
(1)对于所有权概念的严谨性界定
所有权,是一切财产权、一切物权中赫赫有名、红得发紫的权利。在全世界,在每个国家和地区,所有权是太阳,用益物权是月亮,其他物权是星星。对于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每个国家都意识到这一点诀窍。
所有权在整个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中如此重要,一切财产权法和一切物权法,都必须科学地、严谨地界定这种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否则,就完全是徒劳无功的,甚至于是对于整个社会是有害无益的。
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规定,对于所有权的定义,有一项权能规定的,二项权能规定的,三项权能规定的,四项权能规定的;学术上有整体性说的,恒久性说的,弹力性说的,以及支配权说的、管领权说的、控制权说的和统治权说的等等。
一项权能规定的:亦称概括规定的,所有权的权能限于处分权。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的规定。
二项权能规定的:所有权的权能限于处分权与使用权。如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
三项权能规定的:所有权的权能限于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如日本民法典的规定。中国台湾民法的规定,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限于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四项权能规定的:如中国物权法第39条“所有权权能”的规定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比较之下,中国物权法关于“所有权”概念的定义,是古今中外法律规定中最严谨和最具有科学性的结论。
(2)对于用益物权概念的严谨性界定
首先,“用益物权”这种第二等级普通物权的概念,为中国物权法所首先启用。将“用益物权”专门独立成编的,也只有中国物权法这一家之言。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将“用益物权”称之为“用益权”。比较典型的是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的规定,有“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的概念。
法国民法典没有物权法编,是将物权法的内容并入财产权法之中进行规定的。“用益权”的概念零散而混乱,甚至于将居住权也包括在“用益权”里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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