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分配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其标志是从物权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全部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一同发挥作用与能效,扎实地鉴定溯及效力,是本法律与各种人的行为关系、本法与他法的能效关系的综合体现。
物权法不是低级层次、简单形态的财产法,而是高级层次、复杂形态的财产法,必然会牵涉到形形色色的人物与事物,牵涉到各个等级的物权主体与客体,甚至于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牵涉到制度物权法。
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上4大类物权确认与保护对象,就是贯彻执行物权法的对象,当然包括维权的对象和反侵权的对象。
本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中国物权法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大内容组成,其中也添加了部分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如国家这个物权主体,在西方国家看来是属于“公法”(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不属于民法(普通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中国物权法不仅将担保物权法添加进物权法,也将公共物权主体添加进物权法。土地类等自然资源、无线电频谱等天然资源,涉及到国家的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的各种资源所有权,主要是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中国物权法也引进了大量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尽管条款不多,但法律质量与份量很重。
2、两组效力
归纳起来,中国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分为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几组类型。
(1)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
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分别体现出相对普遍性、相对弱势力的效力与相对特殊性、相对强势力的执行效力。
一般效力,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普遍存在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也是致力于一般民商法无法达到目标的自由效力。
特种效力,是由弱势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联系到强势物权法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是强势物权法的积极联动才能达到的理想目的。
一则,一般效力。
一般效力,即物权法平行的本位性、普遍性之执行效力。是指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为纯粹民商法的效力,并不依靠其他的法律规定就能达到平整物权关系的目的。
物权一般保护与一般限制的生效,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事物,也是物权法基础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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