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不同的是,许多物权是需要经过长时间甚至于永久保护的。如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需要长时间甚至于永久保护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包括继承权是需要长时间保护的;对于无需登记的物,物权人请求返还原物的,2年期诉讼时效过短,可以考虑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同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保护型的与债权保护型的、法定的与意定的,显然是不相同的。某些物权需要长期保护,某些债权不一定要长期保护;某些法定物权需要长期保护,某些意定物权不一定要长期保护。
譬如,某甲与某乙符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某甲依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分期付款,并搬进了房屋居住,但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此后,某乙看到房屋价格涨势喜人,企图将该房屋再转让给第三人,要求购买人退回房屋,受让人不同意。在这种情势下,受让人甲方是物权人即准所有权人,转让人是债权人即准债权人,转让人不能向受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只能以债权人的名义向受让人要求继续追讨余下的购房款。相反地,倘若转让人强夺已经转让的房屋,受让人可以准所有权人的名义请求返还原物。倘若债权保护的期限是2年,则物权保护的期限肯定应当长于2年。有的法理学家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20年。
又如,土地所有权公共所有制是法定的,物权变动时不得抵押与转让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因此,这种物权是受法律永远保护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通过比较鉴别,物权法之关乎特定物权、特定请求权等方面的诉讼时效,往往长于旧财产法的诉讼时效,有的甚至于是永远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法的执行效力会相应地大大提高,对旧财产法“短期诉讼时效”的对抗效力是硬效力。
4.无权占有准保护的增补规定。
无权占有准保护是个十分敏感性话题,物权法第五编“占有”,大胆探索了无权占有准保护即临时性保护,这在以往的普通法和特别法是从来没有的规定。
无权占有准保护,在别的法律中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没有对抗效力。在物权法中却是有一定的对抗效力,但都是临时性、限期性的对抗效力,而且其出发点和归宿只能是以回复有权占有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作为。
第二,担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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