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成立担保物权关系之前,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各自为政,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缺乏约束力,对于欠债、逃债和毁约等行为无能为力。担保物权关系一旦成立,债权人就可以由被动变主动,通过直接占有控制或者间接占有控制债务人担保物基础进行有计划、有步骤的运作,日益紧张地控制担保物与债务人的行为,甚至于可以消灭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为清偿债务服务,直到债务人完全就范、认输时为止。
外在的关系是大张旗鼓地进行的,然而内在的关系是不动声色、静悄悄地进行的。担保物权是主动的,担保债权是被动的,担保债权的清偿需要借助于担保物权的主动进攻才能完成任务。
换言之,担保物权是内因,担保债权是外因,外因需要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这就是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诚然,在这里容易将内因与外因弄反,需要认真辨别。事物的发展进程,均会体现主原因与从原因。事实上,真正能够实现担保债权的,不是担保债权本身,而是担保物权这种权利的杠杆作用。
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自然会对于担保债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产生影响。担保物权功效之递进、提高或者停滞、减弱和担保价值保全、清偿程序的执行、多退少补等,一定要参考担保债权的额度。担保物权功效越高则消弥债权额度就越多,反之则越少。这就是担保物权价值之所在。
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就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之类的关系。主要是看担保物权能够发挥的作用与效力如何,而担保物权“成也消灭”和“败也消灭”的属性必然影响到担保债权的结局。
担保物权成立后,由担保物权占领主阵地,逐渐地缩小包围圈,压缩债务的生存空间,等到担保债权得以优先清偿以后一同归于消灭。
对于动产的担保而言,多数情势下是以消灭担保物所有权的方式清偿债权的,少数情势下以债务人自己的金钱或者第三人的保证金清偿债权。
对于不动产的担保而言,多数情势下是以保留担保物所有权、并以债务人自己的金钱或者第三人的保证金清偿债权的。
无论是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担保,无论是否以消灭担保物所有权的方式清偿债权,或者另外提供担保清偿债权,担保物权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勿庸置疑的。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一斑。
2、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
(1)定义
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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