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是技术物权法不到位的表现。
以法国为代表的民法典,是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为纯粹债权法的对象对待的。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典,是将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作为物权法的对象对待的。前者的主要成分是日耳曼法,后者的主要成分是罗马法,后者的法理逻辑更加严密。
中国物权法不仅仅继承了罗马法的优良传统,而且首次推出“担保物权”的新概念,并与普通物权加以区分,表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比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同时表示担保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之间的法律关系,各种形态、本色的物权关系亦更加清晰。
其三,《物权法》对于《担保法》大刀阔斧式的修改与补充,应用范围更加广泛,融资面得以相应的扩大,对于繁荣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益处多多,看过这些条款的人会为此啧啧称叹。
《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声明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与补充,表示遵守《立法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
所谓“后法优于先法”,一是对于本法而言。如宪法出现过五四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等多个版本号,应以最后一个版本号为准。八二宪法有关条文出现过4次修正,以最后的修正案为准。二是对于他法而言。在两个平级别的法律中,后面制订与修改的法律优于先前的法律。如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是民商法,都是在总结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经验教训基础上进行的修改补充,包括结构上和内容上、概念上、规则上的修改补充,提高了法制科学水平,自然会增强法律效力。目前,担保法没有因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而废止,说明了该法的大部分内容仍然是适用的,而且物权法也不能完全代替担保法。
就世界范围来说,经过几千年来的实践检验,大多数担保物权法还是相当成熟而规范的。中国物权法能够认真总结国内外诸多经验教训基础上脱颖而出,可以说是在百尺竿头更进一尺。
《物权法》对于《担保法》大刀阔斧式的修改与补充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两大板块。
第一板块,对标题进行修改与补充。
一则,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总标题上寓意“担保物权法”,这是对于“担保法”总标题的修改。
物权法没有刻意区分“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原因在于,一是当时起草者的理论水平没有达到这种高度,也就无法进行区分;二是中国物权法作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9页 / 共1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