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制占全国人口的大多数,很多人不是从私有制中取得私有财产,而是从公有制中取得私有财产。当然,穷人不容易开办实业,也不容易买房买车和置业,需要依靠劳动所得与分配所得、救济所得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条件。
有的专家学者承认物权法是确认物权的法律工具,同时又反对将公共所有制写进物权法。这是不能自圆其说和自相矛盾的逻辑思维方式。众所周知,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是物权法的核心物权,这是必须要规定清楚的内容。一谈到这些物权与物权关系,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家、集体所有制,否则所谓“确认物权”只是一句空话。
社会主义的物权法照抄照搬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不是邯郸学步,就是南辕北辙。社会主义的物权制度与资本主义的物权制度,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与资本主义的土地私有制,这是有天壤之别的。
穷人的要饭棍,只不过为自己糊口的简单工具,没有产权交易的价值,也没有多少物权价值;富人的金马桶,是富豪奢侈生活的需要,既有重要产权交易的价值,又有特定的物权价值。论保护,应当是依法进行一体化的保护。因为价值不同,法律上不可能实现“平等保护”。
物权法并不是扁平化的法律,而是区别化的法律。优先权保护、排他权保护、溯及权保护、追击权保护是论资排辈的。就拿西方国家来说,资本家与工人、地主与佃农,或者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与普通物权人等等,纵横交错着等级物权制度和等级保护制,根本难以实现“平等保护”的梦想。此类物权法表面上是扁平化的,实则区别化和差别化的。
中国物权法突出了国家、集体的物权职能,在“不平等”中包含了“相对平等”的因素。就是说,表面上很不平等,而实质上是通过不平等来达到相对平等的目的。因为着力于物权关系的均衡,将私有财产的保护分布在私有制与公有制、共有制的各个地方,这就把“行为立法”和“身份立法”巧妙地结合在一起,对于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利益都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
譬如农民,就是这样的身份,他们主要的生产资料就是土地,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需分配”的,也是切合实际的。对于这一类人,非依身份立法不可。
又如国家法人,就是这样的身份,既是全社会最大的权利人,又是全国最大的义务人。因为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最重,所以在权利方面需要加上最多的权利,其他所有制尤其是私有制不能与其平起平坐。倘若私有制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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