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金钱或者实物的所有权,不是为讨债而讨债。
债权的适用范围远远小于物权的适用范围,往往是短暂性或者临时性的权利。由此可见,某些法学家断言“物权是财产权”表现出概念的外延不周延。物权,主要的成分是财产权,但另外还有非财产权(非财产性质的利用权、作用权等)以及另类人格权(主要是身份权以及健康权等)。
以往的担保法,体现了一种债权主义思维模式,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到定金、违约金,既有担保债权的内容,也有普通债权的内容。而定金、违约金,可以是普通债权的,也可以并入担保债权的。这样的担保模式,以债权论债权,等于是同义语反复,证明不了“物权至上”这样实质性的问题,缺乏物权动力学原理,把其中的核心内容抽空了。
担保法撇开了物权法,单刀直入地规定债权法,我们所看到的只是债权法中的一个横切面,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在这里,依然基本上保留了“合同生效主义”这样老土的东西,很多新鲜的原理与概念没有融入其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旧东西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变化,为后来居上的物权法所取代。
后来的物权法即担保物权法,从艺术形式与思想内容上都有很大的改进。既是改进,就是实验,里面仍然会出现一些不成熟的甚至于错误的东西。
关键词语“担保物权”,是中国物权法首次出现的新鲜词语,其他国家没有出现过。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子系统,仅仅知道了子系统而不了解总系统是不行的。同样是这三种担保物权,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是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但也有例外的,如法国民法典是作为“担保债权”对待的。
中国物权法于担保物权编中刻意删除定金、违约金之类的债权性担保,专门规定物权性担保,肯定是有深刻的含义的。其中一条红线是,以担保物权牵动担保债权,以形成“同生死、共存亡”的态势与运行机制,物权动力学原理和物权至上规则在这里表现得淋漓尽致。
中国物权法的前半部分是普通物权法,后半部分是担保物权法,前者夹杂着的制度物权法成分多些。这样就把三种物权法合并在一起了。
2、关于基本概念问题
问题在于,从法律规定到法理学界还有一些弊端或者不可名状的东西。
一是物权法的最基本概念问题没有弄清楚。
既然是规定或者研究物权法,为什么不对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这三个最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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