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交付生效与合同生效的不一样、高等级担保与低等级担保不一样、法定的担保与约定的担保不一样、特别的担保与一般的担保不一样等等,为何不区别对待之?
六是债权唯一主义的思维定式。“附随性说”的通病,就是把目光全部聚焦于清偿债权之现金这一程式上,对于其他的问题就不管不顾了。
事实上,尽管担保合同方面限制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的标的物所有权,然而于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还是有机会取得担保的标的物所有权。就“折价处理”标的物来说,就是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来优先清偿债权;就“拍卖”、“变卖”标的物来说,债权人也可以参与竞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本来原先的计划是利用担保物权来清偿担保债权债务,并连带清偿普通债权债务,现在已经改变了债权关系的计划,转而专门从事物权关系。但是,从普通合同到担保合同,都不存在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样的物权关系的内容。这样一来,就直接导致“主从合同说”和“主从债权(债务)说”再次破产。
从普通合同到担保合同,都从普通合同到担保合同,都是意定的范畴。然而法定的范畴另有所指,并且法律效力更高。物权法和担保法只是限制担保物权人获取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禁止担保物权人获取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
现在我们进一步明白了,所谓形式主义的理由,包括了单边主义、债权主义的理由。根本缺乏深层次的思考,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不知道债权主义路线之外还有物权主义的路线,也不知道担保物权的特殊任务、特殊作用。走什么样的道路,以什么形式清偿债权债务,本来是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选择的。问题在于,旁边的人操心操得太多了,而且操心没有操到点子上去。
关于“普通合同是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普通合同上的债权是主债权”与“担保合同上的债权是从债权”等规定与理论,于法理上通不过,于实践上不能实行。
法理上,怎么可以把占主导地位和起决定作用的担保合同、担保债权定义为“从合同”、“从债权”?怎么可以把占次要地位和起参考作用甚至已经不起作用的普通合同、普通债权定义为“主合同”、“主债权”?怎么可以把特别留置权中根本不存在的普通合同、普通债权定义为“主合同”、“主债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实践上,因为颠倒了主次关系,意味着“以履行普通合同为主,以履行担保合同为辅”和“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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