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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9(第3节)

是“从属性”。

《物权法教程》第318页至第319页: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的设立、移转与消灭,均应从属于债权。担保物权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定,在性质上是从属于主权利即债权的从权利。

担保物权在设立上的从属性,表现为担保物权的设立应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不能脱离债权关系而单独设立,又称为担保物权的附从性。不过,担保物权设定上的从属性,不能仅从其与债权成立时的时序上来看,而主要应从其与债权的主从关系上来看。留置权因保护特定债权而生,只能对既存债权成立担保物权,其从属性特别显著;抵押权、质权的从属性比较缓和,可就将来的债权或附条件的债权而设立,但在担保物权实现之时,必须有确定债权的存在,担保物权与被担保的债权之间仍有主从关系[注:此处引用的是日本学者我妻荣、有泉亨著、清水城补订的《担保物权法》第359页]。我国《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定为明文。

担保物权在移转上的从属性,表现为担保物权原则上因所担保的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又称担保物权的随伴性。担保物权虽然可以因特约而脱离所担保的债权单独归于消灭,却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移转。我国《物权法》第192条将抵押权的随伴性定为明文。

担保物权在消灭上的从属性,表现为担保物权因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我国《物权法》第177条第1项将担保物权在消灭上的从属性定为明文。

随着近代担保物权的发展与社会经济进步的需求,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已逐渐缓和。担保物权是支配标的物价值的价值权,与用益物权系支配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利用权,实际上处于同等的地位,用益物权属于独立物权,也就没有必要否定担保物权的独立性必要。而且,坚守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立场,不仅与抵押权的发展潮流(投资化)相悖,也无法适应经济的需要。

以上“从属性”的阐述不能自圆其说,于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于实践上是有害无益的。

1、自相矛盾的说法

从第一段落至第四段落,是将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内涵与外延进行论述。而最后段落是把自己的理论进行推翻,并且检讨了“从属性”理论潜在的危害性,怜悯地承认了担保物权“独立性”及其特殊的价值。这就是自相矛盾的说法。

所谓自相矛盾的说法,是指法理学家们也知道物权优于债权、反合同生效主义的道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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