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之后的中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为代表,倾向于折衷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基本隔离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物权制度,实质上为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相结合的物权制度,亦即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物权法。
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在打碎半封建、半资本主义的中华民国之旧机器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全新的国家体制。所重新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在破除国民政府“六法全书”(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基础上改造起来的。尽管如此,其中一些物权法基本概念、法式定义、谋篇布局等优良品种还是值得借鉴的。
譬如,地上权、地役权之类通用性的地权,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都是完全适用的,这些优良传统当然应当予以继承,并在改进的基础上发扬光大。西方国家可以在物权法确定之,东方国家同样可以借鉴。
问题在于,同样是土地公有制或者私有制,囿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寓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土地所有制都有一定的差别,甚至于是根本对立的土地物权制度。有的时期是禁止、限制买卖土地,有的时期是任何人可以自由买卖土地;有的时期是只能由国家政权机构即国家法人可以买卖土地,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买卖土地;还有的时期,连国家法人也禁止买卖土地,全国的土地一律只能划拨供给使用,至于国家收费、收租与否以及收费、收租额度也不一定,或者临时性规定。
问题还在于,基本的土地物权制度确定之后,是否需要在物权法中进一步细化具体内容,这里面客观存在更多的焦点难点问题。
物权法作为国家最基本的物权制度载体,当然需要在此条文中进一步细化具体内容。但是,尽管众多的法理学家和立法专家都知道这样的大道理,却会遭到很多的意见分歧,也会遇到很多现实的困难。有的人说,物权法是民法是私法,不要把公法和非民法搞在一起好不好?有的人说,一部物权法哪能承担那么大的份量、包揽那么多的内容?还有的人说,现在是现在,将来是将来,物权法只能管现在,管不了将来,将来不确定性的东西太多了,现在不需要这种前瞻性。
大家都知道,土地物权制度,是整个物权制度体系中的核心制度、重点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中之重。于是乎,大家对这项特别制度既爱又怕,爱之深、怕之切无法用言语来形容。爱的是,土地物权制度那么的亲近自然,亲近社会,亲近人情世故,亲近到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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