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是地道的中国古典物权法名称,很简略也很顺口。
三、有关司法途径
1.单诉或者共诉
明确了单诉或者共诉和共有的请求权,顺理成章,法院立案时,不必苛求“占业主人数的多数”或者“占建筑物总面积的多数”,哪怕是一个业主来起诉,法院应当立案、问案、判决有效。否则,是劳民伤财,反而影响办案效率。这是一个司法技术问题。
2.选择诉讼方式
司法的另一个技术问题,是业主如何选择诉讼方式的问题。根据外国的司法经验,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人对于某个业主进行诉讼,这样可以避免业主之间面对面撕破脸皮,影响日后的团结。另外,选派代表到法院诉讼,不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到一个普通纠纷中去,同时减少违法业主的精神压力,这也是必要的。当然,法院立案时也会觉察到这种问题,也会有参诉人员的限制。如果涉及到刑事案件又不同了,往往看到起诉方和被诉方两方面的人数很多,甚至于塞满了整个法庭。
3.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
还有一个技术问题,法理上应当允许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维权的主体,而物权法却没有规定下来。业主委员会本质上是业主的代表组织,是经过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组织,为什么不能作为诉讼的主体呢?
物权法颁布之前,有的城市的多个楼盘的业主特意在全国“两会”之时进京谏言,要求业主委员会或者部分业主作为诉讼主体,并写进物权法的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但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
4.行政罚款的办法
最后要说的技术问题,就是对于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的业主要罚款的问题。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规定了相关的罚则,罚款列为十万日元以下和五万日元以下两个档次,侵权责任法相当仔细。其中,可处五万日元以下罚款的要件是违反该法第48条第(2)款“非管理组合法人者,不得于其名称中使用管理组合法人字样”。也许中国人对于此类事件看得很轻,而日本人却看得很重。中国物权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业主委员会在制订物业管理规约时,是可以考虑罚则内容的。实际上,于违法罚款,在全国推行也是可以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64条指“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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