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法律,《物权法》公示效力、执行效力优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公示效力、执行效力。结论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的内容不及《物权法》第124条规定的内容,应当以《物权法》“农村双层经营模式”为准,剔除“唯家庭承包方式论”的不当思维观念。
二、一般分析
1.家庭自负盈亏经营体制
以“分”为标志的家庭自负盈亏经营体制,其主要的生产资料农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劳动工具和劳动力属于家庭所有。耕地、林地、牧草地以及“四荒地”的所有权不属于家庭所有或者个人所有,农民依法取得的农用土地使用权是享用型用益物权。农民在自己占用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取得的收获物、孽息物,全部归农民家庭私人所有。
之所以说“农民依法取得的农用土地使用权是享用型用益物权”,是因为自从2006年起国家统一免除了农民的农业税费,农民家庭及其个人可以自主支配、随意买卖、自主消费其各种农副产品,不受他人的干涉。但是家庭个人对于所使用的土地无处分权,不能自由买卖土地,因此是受国家严格限制的用益物权。
家庭自负盈亏经营体制,是自主投资、自主生产、自主收获与分配、自主承担盈亏责任的自由体制。家庭劳动力富余时或者农闲时节,可以自主外出打工或者从事其他的生产经营活动。
2.统一自负盈亏经营体制
以“统”为标志的合作型自负盈亏经营体制,其主要的生产资料属于集体所有,劳动工具和劳动力属于合作组织所有。耕地、林地、牧草地以及“四荒地”的所有权不属于合作组织所有或者个人所有,合作组织依法取得的农用土地使用权是享用型用益物权。合作组织在自己占用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取得的收获物、孽息物,全部归合作组织共有。
之所以说“合作组织依法取得的农用土地使用权是享用型用益物权”,是因为自从2006年起国家统一免除了农民集体的农业税费,合作组织及其个人可以共同支配、共同买卖、共同消费其各种农副产品,不受他人的干涉。但是合作组织对于所使用的土地无处分权,不能自由买卖土地,因此是受国家严格限制的用益物权。
统一自负盈亏经营体制,是二户以上农民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生产、共同收获与分配、共同承担盈亏责任的自由体制。合作组织劳动力富余时或者农闲时节,可以安排全部或者一部分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