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一种是,非国家信托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大多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有少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是大型外资企业),不同取得方式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不同的处理方法。但是,对于外国企业(不包括港澳台企业)的土地抵押应当设限,即只能由地方政府来实施抵押,不能由外国企业(含外国政府、外国金融机构)来抵押,例如台湾的土地法就有这样的规定。另一种是,国家信托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无论是以出让方式还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主要债务人依然是地方地方政府,不是国有企事业单位。
三、企业安置工作的特别优先受偿权
已知所有抵押权中有个法锁,抵押权人是债权人,抵押人是债务人,以债权、债务建立起来的法锁,掌握钥匙的是抵押权人。通用的法则是,当抵押人抵押品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优先受偿权,广泛适用于动产物的抵押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以及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适用于不同的限制性条件。
(一)国有企业职工的的特别优先受偿权
1998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破产或者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以出让方式处置。破产企业属***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以上《规定》赋予国有企业安置职工的特别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高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时优先于土地出让方即地方政府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赋予国有企业安置工作的受偿权是特别优先受偿权。
1.国有企业职工的的特别优先受偿权是高级优先受偿权
这么说来,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时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态:
第一,初级的优先受偿权。
初级的优先受偿权,仅指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一般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其他人的优先受偿权。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非破产、出售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国有单位,抵押权实现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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