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宅基地;(3)宅基地使用权人原本有私人住宅和宅基地,因离婚、分家等原因失去了原有住宅并失去了宅基地,后来又依法重新分配了宅基地;(4)宅基地使用权人原本有私人住宅和宅基地,因家庭人口实在是太多、住房实在是太拥挤,后来又依法重新分配了宅基地;(5)宅基地使用权人原本有私人住宅和宅基地,因通过继承、受遗赠或者赠与又取得一处或几处住宅并宅基地;(6)宅基地使用权人原本有私人住宅和宅基地,因清偿债权而又取得一处或几处住房并取得宅基地。
以上初取得和复取得,是指合法合规的宅基地取得。至于不合法的宅基地取得,其类型是五花八门,来源也相当复杂,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取得和复取得,关系到宅基地的分配与再分配的合理化程度,全面地掌握宅基地使用权的来源,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进行计算机模型管理,提高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水平和法制水平,都是益处多多的。
物权法草案于历次讨论修改过程中,试图解决取得宅基地一些疑难问题,其中一些焦点、难点问题由于其中牵涉面太宽广,涉及到的复杂问题太多,未能如愿。目前仍然只能作出“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抽象规定。
三、通行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权威性规定,就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取得的原则性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44条)指的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与“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土地用途性质显然是不一样的。两种土地的物权化规范与调整方法是不同的。一种是,农用地转为宅基地建造房屋的,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另一种是,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建造房屋的,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根据需要和可能,在特定情势下或许予以批准。
以上所谓“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是由省级区划内的土地资源关系决定的,人均土地面积多的地方应当供应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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