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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23-2(第3节)

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向地役权人行使反定限物权。

二、定限物权概述

法学家解释定限物权,言指所有权以外的仅可在一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依定限物权人支配的内容为标准,定限物权可以区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如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等。担保物权,指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等。定限物权,系由日本学者松冈义正所创。(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第53页)

那么,中国物权法的担保物权编,从第170条至第240条共71条的内容,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各个条款的内容,中心内容是以债权债务的法锁为脉络的,不是以定限物权为脉络的。不可否认,担保物权系列条款中,形式上也确实存在定限物权的内容。但是,其中的反定限物权的内容,恐怕比定限物权的内容还多得多。这是因为担保物权的支配方式是与用益物权的支配方式不同所致。

对于以上两位先生沿用外国物权法学家的观点,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等也看作“定限物权”,本文在此处也不想作过多的批评,请各位读者从头到尾仔细阅读一遍,也许了解个大概了。

担保物权的支配方式是与用益物权支配方式不同之处如下。

关于权利关系的主体结构。

第一,先看看所谓“用益物权”的主体、客体。

确切地说,日本民法中尚无“用益物权”也无“用益权”的提法,法国、德国等现代民法中无“用益物权”却有“用益权”的提法。既然定限物权是日本学者提出的,不妨从日本民法典条文中寻找蛛丝马迹。

(1)地上权。日本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地上权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由此可见,地上权,相当于地役权的地表地役权。应当比用益物权还矮小一个等级,或者是土地占用权、利用权。

(2)永佃权。日本民法典第270条规定“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权利。”这个应当是农村田园用益物权,也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收益租赁权。

(3)地役权。日本民法典第280条规定“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第3章第1节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可以看出,地役权与地上权差不多的物权等级,应当比用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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