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由担保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担保物权是平等主体之间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
对于以上说法,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对于“平等主体”的认识是狭隘的、古板的。什么平等不平等呢?公平竞争、公平交易、公平担保就是平等。平等不平等,不是画在脸谱上的,而是体现在行动上、事实上的。事实上,物权法已经将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权利人统统视为“平等主体”来对待的,声称“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三条)人家不竟要问:既然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部分,已经将以上四种主体同等对待,为什么到担保物权部分就变卦了呢?
一方面,物权法在大量扩充担保物权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却在缩小担保物权主体范围,会使人感到不知所措。
其次,国家行政行为(不仅仅是税款)、司法行为(不仅仅是扣押产生的费用),不仅仅是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而且还有经济行为,如政府主持的招商引资或国有企业转制行为、征收土地与经济补偿行为、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行为等等行为,都有一定的经济行为。而且某些担保物权做得风生水起,丝毫也不逊色。
国家行政行为,涉及到保护国家和全民利益的抵押、质押、留置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如海关扣押走私嫌疑犯的货物,税务局扣押偷税漏税企业的财产,采取行政手段和暴力行动来实现债权,确实与物权法、担保法的平和做法不一样,不能等量齐观。
依国家行政行为,以行大量国债和购买大量外国国债的行为,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属于经济行为。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累计发行国债超过15万亿元,购买美国国债超过20000亿美元,加上日本、欧盟和非洲国家国债,共购买超过3万亿美元。招商引资累计利用外资超过1万多亿美元。所有这些超级融资和被融资活动,如果缺乏担保物权的杠杆作用,其后果简直是不可想象。
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强行让被执行人负责,估计是有时候存在执法过当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而言,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以一概而论。譬如,法院扣押被执行人的汽车置于商业停车场,每天的保管费用由谁来出呢,难道说要法院来出吗?
司法的担保行为,一是代替债权人的执法行为,二是执行实现债权的强制性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担保行为相比,确实有不同之处。法律只能规范他们不要执法偏颇和过当,但难以禁止他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3页 /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