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财产,抵押物才能确定。即借助于法院公权力确定抵押标的物。不仅如此,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一定要采用清产还债程序或者企业破产程序,而不能采取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式,且实行浮动抵押权的结果必定是消灭抵押人的主体资格。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有着根本的区别。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权采用一般抵押权的实行方式,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双方协商、折价、变卖抵押物,双方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而无须适用清产还债程序或者企业破产程序。另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专门规定了抵押物确定的条件,该条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发生时,抵押物即归确定,无须由法院发布查封、扣押命令。因此,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创设的抵押权,不同于所谓浮动抵押权,是物权法针对我国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所创设的一项崭新的抵押制度,属于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制度的特别类型,应称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5~46页)
梁先生的观点是,浮动抵押始终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特种抵押,只有依据公权力、借助司法程序才能确定抵押物;要通过清产还债的强制性措施或者企业破产程序,而不能采取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式解决;浮动抵押是通过法定的程序即时解决债务人十分短暂的短命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权,属于一般抵押权。但应称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笔者看过几个版本的解释物权法的读本,其中一个版本的解释是:
浮动抵押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另外一个版本的解释是: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第一,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人可以处分抵押财产。所以抵押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第二,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就是说抵押人可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产品的生产,也可以出卖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后一个版本的浮动抵押的两个特征,前一个版本中也有,内容完全相同。
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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