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担保物权与定限担保物权基础上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质权人能够在对于质押物占有条件下,再进一步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和特定的个别的处分权。这些包括了基础法律关系和应用法律关系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质物孳息归属的基础法律关系。
确切地说,质物孳息归属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应用法律关系是没有明显的界限的。我们不妨将质权人是否可以行使收益质权的先决条件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看待,便能让我们的思路更加开阔。
1.质押合同约定的基础法律关系
质押合同约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一种是但书式法律关系,是唯一否定收益质权的类型。合同中载明质权人对于质押不得使用和收益,质权人只得依据合同的约定实行。另一种是非但书式法律关系,合同中载明质权人对于质押可以使用和收益,或者是合同约定不明确的,质权人也可以行使收益质权。法律主要是肯定和提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至于当事人约定的质权人不得全部、或者全部不得行使收益质权,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所谓质押合同约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则性与机动性相结合的基础法律关系。债权保护主义和收益质权保护主义是个大方向、大原则,同时也注意到当事人的自主权也需要得到尊重,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另外对待。这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指导性和建设性的法律关系,是实事求是、统筹兼顾的法律关系,是既团结又紧张、既严肃又活泼的法律关系。
2.质押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的基础法律关系
质押合同没有约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质权人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法律关系,但只有一个裁量的条件,可以判定质权人于此情形下依照本款的原则精神,自由行使收益质权,甚至于可以先斩后奏式地自行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申言之,这种基础法律关系是收益质权的核心的法律关系,债权保护主义、收益质权保护主义和质权人收取质押财产孳息的法律保护机制等,遂成为最主要的物权化方针。这种肯定型法律关系对于否定型法律关系起统帅作用,引领了收益质权保护主义的新潮流。
很显然,质押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质权人无需征得出质人同意便可行使收益质权。对此,出质人没有质物孳息之返还原物的请求权,除非出质人运用其他方式清偿了债务而运用孳息财产清偿债务纯系多余的才能恢复质物孳息之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这就是收益质权保护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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