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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7-2(第3节)

置权或商事留置权,就是特殊留置权。

根据通说,特殊留置权主要分为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和陈华彬先生合著的《物权法》第四版第380页~381页专门介绍了这两种“特殊留置权”,分别命名为“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他们的立论参考了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6条、第447条的相关规定。

其实,特殊留置权还有很多种类。现试举几例。

第一种,企业留置权。这是一种规模特大、扩大化的、适应能力最强的一类留置权。留置权的一般规则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企业留置权的特殊规则是,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只需与债权属于同一牵连关系即经常性的业务关联关系即可。如加工承揽人是加工他人的产品,留置权人同样可以留置债务人之加工承揽人的产品或者原材料、半成品的任何一种等。

第二,拟定动产集合留置权。这也是一种规模特大、扩大化的、适应能力最强的一类留置权。基于工商业或农业领域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之上,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以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从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债务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可以是同类项的留置,也可以是非同类项或者多类项的留置。

第三,新型的特殊留置权。非基于合同之债,而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在特定情势下同样可以设立特殊留置权。

第四,其他的特殊留置权。现实情势下,成文法对于各种留置权的规定实在是太少了。留置权在经济社会和日常生活中是那么重要,留置权是那么种类繁多而丰富多彩,光靠物权法和担保法几个条款肯定是无法照本宣科的。这么说来,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这些非成文法,就会为其他的特殊留置权留下想象和实践的余地。

如类似于农村无因管理或者习惯法式的留置耕牛、农具等农村财产,这种例子在农村是很多的,不依书面合同而设立,仅仅依事实要件而设立。不过,此类特殊留置权只能是限期、短期式的特殊留置权。

应当注意的是,同为特殊留置权仍然有区别。企业留置权和拟定动产集合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需与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有一定的牵连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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