些破绽。
留置权的设定,与留置权的行使、保全、实现不是同一概念。现在用留置权设定方面的法定性,与留置权的行使、保全、实现方面的法定性等同起来,容易犯以偏概全的错误。
第二,留置权“法定性”是外在表现,留置权“自由性”才是本质特征。
关于留置权“法定性”的论证论据,他们的观点是,因为“留置权为具备一定要件时,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并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质权等,则主要由当事人的设定而发生,属于意定担保物权。”所以留置权“法定性”的论证论据成立。
究竟其实,这不是留置权的“法定性”,而是留置权的“自由性”。就是说,法律是尽量保护债权人设立、行使、保全、实现留置权的自由权的,所受到的限制性条件是相当少的。
确切地说,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各自都有法定性与意定性的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就具体的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一般留置权与特别留置权以及企业留置权来说,法定性与意定性的范围是不一样的。
实际情势是:
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之债而设立的留置权也是因意定而发生的传统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主要由当事人的设定而发生”相差无几。主要区别在于,留置权设立、行使、保全、实现的自由性,大于抵押权、质权设立、行使、保全、实现的自由性。
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以及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企业特别留置权之新型留置权,本来应当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却没有明文规定,这根本上谈不上法定性,只能说很大的自由性。
各种留置权的“自由性”主要体现在:
(1)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为了尽量地保护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留置权人很多、很大的自主权;与此同时,甚至于一些很特别的留置权同样地受法律保护与特别保护。
(2)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势下,甚至于允许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方面的辅佐利用。
法律对于事关相对复杂性“牵连关系”之留置权关系,无法作出统一性的规定,只好有条件地允许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方面的辅佐利用。
法律对于事关“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关系,无法作出统一性的规定,只好有条件地允许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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