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然而,确实有一些一般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却也有一些有一些特别留置权“能够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譬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发生的民事留置权,基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以及基于不动产收益租赁之债设立的特别留置权、基于特定营业场所营业主人的特别留置权等等,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可以径直自由自在地设立留置权。所有这些特别“自由设定”的留置权,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然而实践上是仍然有效的。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派生性,可以派生出多种不同形态的留置权,有些是法定的,有些不一定是法定的。
总体上,留置权的法定性水平,不如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留置权物权关系,是高端留置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关系。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法律赋予留置权以最大的占有控制权和最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甚至特别处分权等权能,对于普通物权法之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等他物权关系,对于担保物权法之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甚至对于破产关闭企业债务关系等,均产生了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等方面的特权。
有些特殊留置权,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或者侵权之债之类的特殊留置权,其中的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债务关系留置权甚至于可以不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其中的企业之间债务关系留置权依书面合同而设立、而可不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
总之,留置权物权关系是多种多样的高端担保物权关系,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是主要的、一般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也是“留置权法律关系”的研究对象。
非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非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是次要的、特殊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作为“留置权法律关系”的研究对象是狭隘的。
2、对留置权法定性的分类
对留置权法定性的分类,是指依据留置权物权关系的发展规律和必然要求进行具体的分类。
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形态、不同物权关系和不同要求的留置权分别对待,在特定情势下需要对于“法定性”与“法理性”的适当平衡或者通融,该讲原则性的一定要坚持原则性,该放开搞活的就应当放开搞活。
鉴于留置权极其重要又种类繁多、标准不一且法律规定过于简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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