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情势,肯定需要区分成文法和非成文法两大系列、两大流派的留置权,传统物权法中的“法定性”也要与时俱进、更新换代。
所谓“留置权法律关系”,是专指成文法的留置权法律关系。留置权非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非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很多是非成文法的对象,或者是基于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的对象。两大系列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主次成分不同,对象、规则、范围、属性、关系和规范化程度不同,当然应当分门别类地进行研究,不能如过去那样简单化的研究。
主流留置权法理学派认为,留置权的第二大性质或者特征是“法定性”,讲得头头是道,而且当成了经典式的理论,一副斩钉截铁的样子。
文章指留置权的“法定性”解释说:“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上述观点,从留置权的规范化、正规化角度来讲是正确的,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性和留置权物权关系严整性的客观条件,其心情是可以理解的。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理论联系实际、理论符合实际,从微观物权法体制向宏观物权法体制过渡,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来正确处理两种不同形式的留置权物权关系,才是根本趋势与根本要求。
众所周知,物权法是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更新换代的。尽管如此,面对形形色色的留置权物权关系还是“留有余地”。
所谓留有余地,就是为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留下了自由空间。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特殊留置权,即企业之间的特殊留置权,或者可归类为商事特殊留置权。
那么,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物权法》没有具体规定。法理学家们认为,《担保法》第84条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本条未作限制。那么可以认为留置权不受债权种类的限制。即可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以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无名氏《物权法新解读》第149页)。
由此可见,所谓“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之“法定性”理论,应当是符合《担保法》的传统物权法理论,并不适合《物权法》的新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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