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
蹊跷的是,《物权法新解读》作者既然知道了《担保法》是专门规定“同一合同关系”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物权关系”的留置权关系,既然知道了《物权法》与《担保法》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却将新留置权法律关系之“法定性”当作公式化来固步自封,同样也落入了因循守旧的窠臼。
他们说的“法定性”,是指留置权不能自由设立,只能按照成文法的规定来设立,不能按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来设立的“法定性”。
但是,类似于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特别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主人特别留置权等,不是按照成文法的规定来设立,而是按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来设立的。
物权法只规定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其他的特别留置权并没有规定。然而,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特别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主人特别留置权等,法律既没有规定,也没有禁止,仍然可以允许按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来设立。
三、原则立场
我们应当树立实事求是的立场、态度、观点与方法,应当允许大鸣大放、百家争鸣,不能唯官唯上、因循守旧,不能人云亦云、随波逐流。
否则,只讲旧的留置权法律关系,不承认新的留置权法律关系,只讲“法定性”的一面,不承认“法理性”的一面,那么,对于系统性地对于《物权法》的普法、学法、用法、执法,肯定是有绝对化和实行不利的一面。
有两个著名的物权法专家,对于传统物权法理学造诣很深,其中关于留置权学说中,还论述了两种主要的特殊留置权,另外还论述了“非典型担保”之“让与担保”、“假登记担保”等非常有价值的课题。
可惜的是,这两位专家也把留置权的“法定性”也当作了绝对真理,或者说将留置权的“法定性”绝对化了。
在他们的著名论著中写道:“留置权为具备一定要件时,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债权,故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质权等,则主要由当事人的设定而发生,属于意定担保物权。”
首先,比较一下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于物权法第230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其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一个充分而必要的事实要件,就是法律要件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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